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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比附制度新探(3)

来源:清史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4-11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二、比附在司法中的运用 《大清律例》中关于“比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断罪无正条”的条目下,其具体规定如下: 律: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

二、比附在司法中的运用

《大清律例》中关于“比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断罪无正条”的条目下,其具体规定如下:

律: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定条者,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申该上司)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条例:引用律例如律内数事共一条,全引恐有不合者,许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条止断一事,不得任意删减,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共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条,承审官任意删减,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条,比照别条,以致可轻可重者,该堂官查出即将承审审司审审名审审,书审审审究审,各按本律治罪。其应会三法司定拟者,若刑部引例不确,许院、寺自行查明律例改正。傥院、寺驳改犹未允协,三法司堂官会同妥议。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别经发觉,将院、寺官审一并交部议处。①《大清律例》,郑秦、田涛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由上述条例的内容可知“比附”需在“断罪无正条”,即律例无可引用之时方可适用。并且“比附”的适用应该由刑部会同三法司共同议定罪名,恭候谕旨遵行,如“律有正条”,而承审官不行引用正条,比照别条,那么相关人员将受到相应的处罚。②”断罪引律令”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减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减等坐之。”见《大清律例》,郑秦、田涛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5页。从法律文本上看,“断罪无正条”的相关律例,从适用条件、程序及违规纠责三个方面对“比附他律”的行为进行了约束,结构完善、条例清晰。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是否得到了全面的落实,需要我们结合相关的案例具体的加以分析。

成书于19世纪后期的《审看拟式》收录了一起“强占良家妻女”的案件,对于此案当值知县作出如下判决:“某年月间,张某雇李某之妻何氏,作针黹,言明每月工钱一千文,平日尔我相称,并无主仆名份。何氏向在张某家住宿。张某见何氏少艾,意图奸占为妾。……查,律载: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监候。又,例载:强夺良家妻女,尚未奸污者,照已被奸占律,减一等定拟。又,律载,断罪无正条,援引他律,比附定拟。各等语。此案,张某因李某之妻何氏少艾,意图奸占为妾,向何氏调戏不从,起意强霸,勒逼李某写立约据、卖给为妾。殊属不法。查:该犯强占何氏为妾,并非强夺,亦无奸污情事。遍查律例,并无强占良家妇为妾、并未奸污、作何治罪专条。惟,强占与强夺,情事相同,自应比例问拟。张某应比依强夺良家妻女、尚未奸污者,照已被奸占、律减一等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到配,折责安置。何氏讯无被污情事,仍交本夫领回完聚。无干省释。是否允协?拟合连犯解候宪台审转”。③刚毅:《审看拟式》卷1,《户律·强占良家妻女》,光绪十三年刻本。尽管本案与律文所规定的“强夺奸占”等情节不符,但是按照“断罪无正条,援引他律,比附定拟”的规定,本着“强占与强夺,情事相同”的类推方式,将张某比依“强夺良家妻女、尚未奸污者”加以处断,并报上级机关审转复核。

从上述案件看来,清代的官员在“断罪无正条”时,依据“情事相同”的原理,采用了“援引他律,比附定拟”的方式断案,并且将判决结果提交上级审转复核。从此案的判词来看,清代官员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完全符合《大清律例》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否会存在“律有正条”而“比附他律”的情形?让我们看如下的两个案例。

乾隆二十五年(1760),张裕志因父张士英被县差拘拿受辱自缢而死,与妹夫余其仁相商以父死不明赴控,臬司审批到县,未即示审,辄怀痛恨,与余其仁及其胞弟张富志相商杀死知县泄忿。遂乘知县前往杀虎口公干,尾出东门至城壕空旷之地,该犯乘间至马前连扎两刀,该县德荣负伤回衙,旋即殒命。查张裕志以知县示审稍迟,挟嫌杀害,凶悍残逆,莫为此甚。若照谋杀本管官律定拟,不足蔽辜。应如所请,比照大逆律凌迟处死。余其仁、张富志未同行加恭而赞成其事,情殊可恶,亦应如所拟,均照杀本管官已杀者皆斩律,拟斩立决。④《刑案汇览》卷22,载祝庆祺、鲍书芸:《刑案汇览》三编,潘文舫、何维楷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810页。本案中,张裕志因知县对其父受辱自缢一案未即示审,心怀痛恨遂杀知县德容以泄忿,此种行为无论从动机还是从行为上来看,均符合《大清律例》中“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①”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俱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馀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见《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2页。的规定。按照“断罪引律令”的要求,应该对张裕志处以“斩立决”的处罚,而实践中官员认为量刑太轻,不足以蔽辜,而比照“大逆律”处以凌迟之刑。与此类似发生在同治九年(1870)的张汶祥刺杀两江总督马新贻身死一案中,②对于本案的研究详见陈新宇:《规则与情理——“刺马”案的法律适用研究》,《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主审官员认为:“张汶详曾随发逆打仗,复通海盗,又敢刺害兼圻大员,穷凶极恶,诚如圣谕:‘实属情同叛逆’。张汶详应即照‘谋反大逆凌迟处死律’,拟以凌迟处死,以彰国法而快人心”。③《谋刺制使大员比照谋反大逆问拟》,载祝庆祺、鲍书芸:《新增刑案汇览》卷8,潘文舫、何维楷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607页。此类案件比照“大逆律”处理的原因是:首先,儒家文化认为官员对待百姓应该像父母对待子女般的慈爱,百姓也应该像对待父母一样的尊敬官员,因此地方官又被称为“父母官”。在清朝统治者看来刺杀“本管官员”,如同弑父杀母,实属大逆不道。其次,官员是皇帝在地方的代表,刺杀官员就等于向皇权挑衅,其行为的悖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最后,如若在判决中直接援引“谋刺制使及本管官”律的规定,那么就只能对罪犯本身施以斩刑,其亲属则不在处罚之列,这样既不利于斩草除根,也达不到震慑后来者的效果。因此只有比照“大逆律”,对本犯处以凌迟之刑,亲属发配边疆的重罚,才能达到其严惩的目地。

文章来源:《清史研究》 网址: http://www.qsyjzzs.cn/qikandaodu/2021/0411/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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