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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刑法中的天理观(3)

来源:清史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4-11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三 刑法与礼教 天理对清代刑法文化渗透的另一体现,是礼教与法律的互通。在理学家看来,“礼者,理也”(吕祖谦《东莱外集·卷一》)、“礼只是理,只

三 刑法与礼教

天理对清代刑法文化渗透的另一体现,是礼教与法律的互通。在理学家看来,“礼者,理也”(吕祖谦《东莱外集·卷一》)、“礼只是理,只是看合当恁地”(《朱子语类·卷三十五》),礼教是天理的外在表现形式。自汉代《礼记》定型迄清代,儒家礼仪规范的基本内容“从未发生过改变”[12],这为清代礼法合一的刑法系统提供了极佳的引用材料。

对妇女贞节的极端看重,是礼教影响清代刑法文化的一个显著现象。清代刑法表现出两种相对立倾向:首先是对妇女贞节加意保护,严厉处罚坏人名节的罪行和失节妇女;其次是对于名节本就有缺的妇女,则歧视性地作出区别规定。例如,清律对强奸者一律以绞监候起刑,并且视情节加重其处罚,即使强奸未成也要杖一百、流三千里(流刑当中最远者),处罚可谓极重。同时,又要求被害妇女作出反抗动作,以表明其捍卫贞节的信念。如《大清律例·犯奸》中规定:“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13]521 如果被害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反抗,甚或只是反抗不彻底,那么不仅施暴者会被轻纵,被害人也将被认定为“通奸”而处以杖刑。又,清律允许丈夫在捉奸时杀死奸夫奸妇。《大清律例·人命》规定:“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本夫’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斷罪。”[13]423如此规定,不仅赋予了男性针对侵犯自己家庭成员名节的恶行实施自力救济的权利,同样也是对损人贞节或自损贞节者的震慑。

贞节的观念并非局限在涉奸类犯罪当中,而是贯穿了整个清代刑法实践的进程,影响到官员在各种案件当中的决断。例如,《刑案汇览·犯罪存留养亲》中记录了一条“孀妇独子妇已再醮不准留养”的成案。刑部陕西司先列明法律规定“孀妇独子留养,向不论犯母之老疾与否,但守节已逾二十年,即准留养,盖嘉其守贞抚孤之志”,进而描述案情:“此案绞犯张自得之母燕氏,既据该督查明该妇三易其夫,并非从一守贞”。主管官员因此论述道:“妇人必从一而终者方可以守节论,其再醮之妇已经失节,即不得以孀妇独子声请”,并主张“未便即照孀妇守节之例准予留养”,将该犯“归入本年秋审缓决办理”。此处涉及有关清代刑法文化当中人情部分的存留养亲和死刑秋审等制度,因此更值得玩味。从案情和官员的判案理由可以发现,一来贞节观念已经渗透到清代刑法观念的最深处,在刑法实践的每一个细节中散发出存在的气息;二来寡妇在天理上的瑕疵使得体恤人情的既有制度只得退居其后。这足见天理在清代法制中的至高地位,以及礼教“存天理、灭人欲”的原则与清代刑法的水乳交融。

贞节是礼教的核心观念之一,此外,忠、孝、义等概念都是礼教的重要内容,它们在清代的刑法文化当中具有与贞节不相上下的地位,作为天理的体现一并影响着刑法的方方面面。

在古代中国人的刑法观念当中,一方面,性质恶劣的犯罪会被谴责为“伤天害理”“国法不容”;另一方面,不切实际、固守法条的刻板断案又可能面临“不通情理”的讥讽。立法者以“明天理、顺人情”来标榜自己颁布的刑律,司法官员将其作为审理刑案时的价值追求,普通百姓也以之构建评价案件或人物的思维逻辑。“天理”、“国法”、“人情”成为“中国古代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常用词汇”[1],而它们之间的关联,也可以看作整个封建中国时期的法制运行准则。概言之,天理是古代中国人朴素的自然观和正义观,构筑了封建法制的基础;国法是王朝律令和成文法系统,支撑着法制基石;人情是人的七情六欲和民心所向,协调着国家司法与社会伦理的互动。三者之间,天理是国法的上位概念和指导观念,国法是司法活动的主要依据,而人情的作用则体现为“移情就案”,使得个案的判决更加容易为世人所接受。

作为中华法系最后的传承者,清代“司法机关适用的法律渊源也是中国历史上最为丰富的”[2]。和前朝一样,“天理、国法、人情”同样是清代论证具体刑事判决正义性的基本依据,其中天理被排列于最优先地位,显示出其在法律运行中的至高影响。如雍正皇帝曾为鄂伦岱、阿灵阿结党营私一案定下“此等巨恶,在天理国典,断不可赦”(《大义觉迷录·卷二》)的评语,最终将二人处死。而下级官员则往往将这六个字书作匾额,悬挂于办案场所,以为警示(可见于河南内乡、山西平遥等现存清代官衙)。欲一窥清代刑法理念之究竟,也正可以从“天理”入手。

文章来源:《清史研究》 网址: http://www.qsyjzzs.cn/qikandaodu/2021/0411/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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